新《公司法》修改时虽然对原公司法严格奉行的资本三原则的有关规定作了必要的调整,但仍然保留了资本三原则的基本精神,主要体现在: (一)最低资本额的确定 《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1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司章程须公示公司资本 公司章程须公示公司资本,即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让股东、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均能知悉。《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的条款包括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数、每股金额。 (三)转投资限制的规定 转投资指公司在存续期间通过合法程序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从而成为其他企业股东的行为。由于转投资可能出现投资风险而影响资本的维持的问题,因此,《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四)不得抽逃出资 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要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目的是防止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减少公司资本。当然,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绝对禁止股东从公司撤回投资。如果股东想撤回在公司的投资,可以按照公司法允许的方式,实现出资的撤回,如股东将自己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与其他股东协商并经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等,在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撤回自己在公司的投资。 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股本。”如果发起人、认股人在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以后,又抽回其股本,实际上就等于发起人、认股人并未缴纳或者并未足额缴纳其认购的股份,公司并未得到其应当得到的财产。这样成立的公司,必然是股东有虚假出资的公司,公司的实际资产也就会少于其注册资本,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因此,该条禁止发起人、认股人抽回其股本。如果发起人、认股人需要收回其投资,则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而不能退股。 第200条还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五)亏损先行弥补 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股东会或董事会违背上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六)限制非货币出资 由于非货币出资在价值评估和权利转移方面的特殊性,容易造成虚假出资,也极易影响公司存续中财产的实际价值。因此,公司法通常对非货币出资的形式和数额予以限制。对于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新《公司法》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允许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而对于非货币出资的数额,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也即非货币出资不得高于70%。 (七)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股票规定有票面金额,代表股东向公司投资的货币价值,同时也表明其投资在公司总股本中所占的份额。股份的总和即公司的资本,为维持公司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新《公司法》第128条对股票的发行价格作了特别规定,可以溢价发行、平价发行,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 股票的发行价格是股票发行时所使用的价格,也是投资者认购股票时所支付的价格。股票发行价格一般由发行公司根据股票面额、股市行情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分为平价发行价格和溢价发行价格。平价发行是指股票的发行价格与股票的票面金额相同,也称为等价发行、券面发行。溢价发行是指股票的实际发行价格超过其票面金额。股票可以按照票面额发行,也可以按高于票面额的价格发行,但不能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这是因为股票面额与股份总数的乘积构成公司的股本总额,如果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公司股本总额就会产生虚假,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股票的发行价格应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形成。以前由证券监管机构审批股票发行价格,不能反映股票市场价格的真实走向,还会不适当地加大证券监管机构对股票价格趋势承担的责任。 (八)对公司收购行为的限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是法人,它和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公司如收购本公司的股份,意味着它变成了自己公司的股东,使公司具有了双重身份,这会给公司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并使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受到破坏,导致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实行股本充实原则,即公司在整个存续期间必须经常维持与已发行股本总额相当的现实财产。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则违背了股本充实原则,因为它必然会造成公司现实财产的减少,可能导致侵犯债权人权益的后果。 作为例外,公司可以在下述情况下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是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消除股份时可以收购。公司发展到一定时期,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如公司预定资本过多,公司资本与现有财产不平衡,亏损过大等,为了使资本与财产相平衡就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原则。公司就可以把一部分股份回购。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进行减少注册资本必须按照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进行,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在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时可以收购。公司收购是资本重组的重要形式,有利于公司的扩大生产及经营活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所以法律允许收购。需要说明的是,采取这种形式的收购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且在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三是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以收购。法律允许这种情况主要是便于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的创造力,对公司发展有利,对社会稳定有益,并不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但需要说明的是,采取这种形式的收购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为确保证券市场稳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时,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5%;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收利润中支出,且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可以收购。这是从维护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的一项规定,但为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并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原则的法律要求,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九)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根据新《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公司以股票进行质押时,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法律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质押的意义在于当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公司有权将债务人的质押物进行变卖。但是,当公司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自己质押权的标的时,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自己的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将该股票拍卖时,如果没有人购买,自己的利益也没有得到维护,起不到质押的作用。此时公司本身又处于股东的地位,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与维持。 (十)填补出资差额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补足其差额”,即缴资不实的股东仍然承担缴付其差额的责任。同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对缴付该差额承担连带责任。足额缴付认缴的出资,保证公司资本充足,既是每一个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责任。因此,为了保证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当股东出资不足时,该股东必须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补足其差额,其他股东应当积极督促该股东履行其责任。如果该股东已无力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时,则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代为补足,并向该股东追偿,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 (十一)盈余分配限制的规定 为了防止公司股东借公司分配股利的名义抽逃资本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股东所分股利应当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这就意味着:第一,公司在赢利的情况下才能分配股利;第二,公司是用税后利润来分配股利。如果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利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股利退还公司。 (十二)公积金提取的规定 公积金是为巩固公司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而司资本之外保留的金额。《公司法》作出了公积金提取和运用等规定,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第16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通过规范公积金的提取和运用,维持公司必需的资本数量。 上一篇:资本不变原则下一篇:公司资本的形式构成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