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资本的形式构成 对股东出资形式,新《公司法》较原《公司法》作出了很大的改变。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第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从立法技术上看,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一是采列举方式,即将实践中常用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加以列举;二是以抽象的出资标准对其他非货币财产进行概括。这是由于现实中公司的出资形式是难以列举穷尽的,而随着经济发展,对新的出资形式的需求还在不断出现。 (一)货币出资 货币即现金,是资本最基本的构成。设立公司必然需要一定数量的货币,用以支付创建公司时的开支和生产费用。任何公司类型都离不开货币出资,货币出资就是指股东用支付现金的方式出资。其特点是价值量准确,无须作价,简便易行,不受限制。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获取银行有关凭证,就算完成了自己的出资责任。 股东的货币出资,一般应当是自有资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货币出资应当是企业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不得使用应上缴国家财政的收入、国家划拨并指定用途的专用资金、银行贷款等出资。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部门不一样,可以以中国政府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国外银团等所借贷款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各方可以以货币进行投资,中方合营者一般为人民币,外国投资者一般是外币,按照其投资的交款之日的我国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需要说明的是,外方合营者将借人款项作为其自有资本向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出资的,该款的本息不能以中外合资、合作公司的营业收入偿还。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 1.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构成要件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构成要件,又称非货币财产出资标的物的条件,是指能够充当非货币财产出资标的物的财产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价值性。可以用货币估价,即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的物应具备价值性,是指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评估作价,换算为现金.这是确定股份数或出资额的需要。 (2)可转让性。可依法转让,即要求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的物应具备可转让性,是指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的物应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转让受到限制的标的物不能用作非货币财产出资。这实际上是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当然要求,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实际缴付给公司,而无独立转让性的标的物显然无法满足这一要求。 (3)合法性。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的物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即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的物应具备合法性。 2.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探讨 从理论上讲,凡是具备上述三个要件的财产,无论具体形态如何,都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的物,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应该是非常广泛的。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的规定,股东(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见,我国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种类限于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三种类型,还包括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作价出资。 (1)实物出资 实物,也称有形资产,一般是指以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物、厂房、运输工具等。 并非任何实物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能够充当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应当是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和其他物资,这是实物作为股东出资的先决条件。同时,这些实物股东必须要拥有排他性的合法支配权,并应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有效证明。任何人都不得以租赁物或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设置了担保的实物出资。 新《公司法》规定,对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须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并且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对于许多公司尤其是智力密集型的高科技公司,知识产权甚至具有超过货币、实物等有形资产出资的价值,成为公司赖以经营的重要手段和条件,同时也适应了投资者资源互补和科技人员的特殊投资需求。因而公司法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出资形式予以规定。 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的具体范围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理论和公司管理行政部门的通常理解,知识产权专指著作权和商标权、专利权(其中,后两者又合称为工业产权)。但是,根据我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并不限于商标和专利,还包括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厂商名称、服务标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等多项内容。那么,这些工业产权是否可以成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的物呢?这需要根据工业产权的不同种类进行具体分析。工业产权从其特性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如专利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另一类是识别性标记权,如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等。创造性成果权是具有独立转让性的有特定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一般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标的物的基本条件,应当允许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而作为识别性标记权的工业产权,虽然具有财产价值的现实性,也可以对价值进行度量,但这类工业产权往往与特定的主体和经营业务相联系,因而独立转让性不充分。因此,识别性标记权的转让,通常应与相应的部分或全部营业一并转让,以此为出资的,也应如此。 (3)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使用权是指非土地所有人依法对土地加以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资产,也是主要的生产资料。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但可通过出让或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设立公司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但由于土地的等级、位置不同,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也是不相同的。 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向公司出资,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公司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通过订立合同,缴纳场地使用费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新《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人股后,由改组或新设立的公司享有,原土地所有权人持有与其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等值的股份。 (4)股权出资 跟原《公司法》不同的是,新《公司法》已明文规定将股权纳入出资方式的范围。股权出资在法学界上被这样认定,股权出资是股东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和行使用对另一公司的股权。从法律上来说,股权出资可被视为货币实物和无形财产等出资方式的结合体,因此既然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的一种,那么没有理由拒绝股权作为出资方式的一种。 股权出资的实质是一个股份转让的问题,即对于被控制企业的股东权从股东手中转移到待成立的公司当中。股权转让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实施,实践中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方式是先履行程序和实体要件后,与确定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签订股权转让草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违反责任即过失责任的承担;另一种方式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履行程序及实体条件,但这种方式存在不能实现股权转让款,如股权转让不能实现,受让人就要承担追回该笔款项存在的风险,包括诉讼执行等。 (5)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又称以债作股,即债权人以全部或部分债权冲抵应当入股投入的资本金,从而获得相应的股权,由债权人的地位转变为股东。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债权人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另一种情况则是公司设立之后,债权人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出资,俗称“债转股”。前者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是债权人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的请求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出资。而后者则是对公司的债的请求权作为出资,在民法上属于一种债的抵销,公司对债权人债务的抵销以给付债权人相应的股权作为对价。债权属于请求权,而非支配权,这是债权要成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内容首先面临的问题。事实上,公司之所以接受债权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也是着眼于给付的可能性,即债权项下的请求权在期限到来时,可以成为一种支配性的权利,如果债权没有实现的可能则将不能作为出资的形式,可见公司设立时以债权出资的实质是以未来的物权出资。债权作为货币的无形资产符合公司法规定成为出资的条件,一可以用货币估价,二可转让,三具合法性。 (6)劳务出资 劳务出资,即以已经或将要对公司付出的劳动作为出资。企业生产经营仅仅有物的要素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有人的要素。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经济形式越来越丰富,人力资本地位日益上升。优秀的人力资本可以为企业带来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从而最大化利用物质资源,创造出同类企业无法比拟的效益。因此,为了吸引优秀人才,调动人力资本的积极性,劳务出资方式正成为一种日益迫切的需求。 然而,由于劳务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价值难以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中仅部分国家允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以劳务出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大都否定劳务出资。在我国,劳务出资虽然一直没有被公司法承认,但是,现实中公司常常会给高级管理人员一些“干股”,其实质就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劳务作为出资。而目前广泛实行的职工持股和股票期权制度也都包含劳务出资的含义。但由于劳务的难以估价,且具有人身性而不能转让,因此仍然未能在新《公司法》上找到法律依据。 (7)信用出资 信用出资,即通过某种方式使股东的商业信用为公司所用并受益。 对劳务和信用的出资问题,新《公司法》仍然未予解决。按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均允许负无限责任的股东以劳务和信用作为出资形式,英美法系对此无限制,但在我国由于信用难以确定价值并且无法有效移转,因而不被公司法所允许,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有股东均由负有限责任的投资者组成,因而,相应地,所有的股东均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但作为一种商业评价和信誉,信用是商事主体所拥有的一项重要无形资产,也是其开展营业活动的重要条件,甚至可以为公司带来数十倍、数百倍于其资产的利润。而对于某些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而言,良好的信用甚至较之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 3.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缴纳 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第1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缴纳的规定,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为公司正处在设立阶段,公司实体尚未产生,财产权无从转移,不存在受让主体。实际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转移包括两个阶段:事实上的转移和法律上的转移。事实上的转移,是指公司成立前出资人向设立中公司履行实际交付财产或其权利资料的手续。法律上的转移,是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和公司正式办理法律上的财产转移手续。所以,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只能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进行事实上的转移,而法律上的转移要在公司成立后才能进行。 上一篇:资本三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下一篇:公司资本的数量构成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