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设立条件是指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基本要素。公司是所有企业中最为规范的一种,其设立的条件也要比其他企业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定公司形式的一种,根据新《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是公司设立条件最为关键的一环,除了少数国家(如美国、德国)不要求公司股东人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此都作了严格限制,如英国《公司法》规定为5人到50人;法国规定为2人至50人;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5人以上21人以下;丹麦规定1人也可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符合法定人数。由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多种具体形式和立法的时间差,因而关于其股东法定人数的规定,在前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各有不同。原《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 - 30人,因特殊需要超过30人的,须经政府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50人;《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 -30人,超过30人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修改之前的《公司法》将股东人数范围明确限定,取消特批程序,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由2 -50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则可以改建为有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一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1. 50个以下股东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50个以下股东,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合与人合性质兼有的公司,股东之间相互比较了解,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合作,如果人数太多,不利于股东之间的合作;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中小型的经济组织,人数太多,不利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 2. 50个以下的股东必须都要出资,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出资,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且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3. 50个以下的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作为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应当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是因为,股东实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必然产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法律后果。一旦公司不能成立,就会产生设立费用的承担问题,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允许他们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另外,《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对股东人数条件未作硬性规定,实践中允许外商设立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须分具体情况而定,既可以由2 -50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也可以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单独出资设立,还可以由中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甚至由外商共同或单独出资设立,当然,一个自然人和一个法人也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滥设,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社会交易安全,各国公司法分别对本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出了规定。日本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本额为10万日元;德国公司法规定为2万西德马克;法国公司法规定为2万法国法郎;意大利公司法规定为2000万里拉;比利时公司法规定为25万比利时法郎。修改之前的《公司法》则根据设立公司的经营目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因素,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现行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作了明确的规定,如一般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东出资之和不得少于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等。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特定作业(如金融业、保险业、交通运输业、房地产业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公司法》所定前述限额的,由相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无论采取何种公司形式,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亿元;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为人民币1亿元,农村合作商业银行为人民币5000万元。《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制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的要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要求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公司章程,没有公司章程者,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制定公司章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称记载事项,一般公司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包括绝对记载事项,如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公司所在地、股东情况、资本总额、每股出资额及各股东出资额、董事情况等;还有相对记载事项,如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股东表决权的计算方法,解散事由的具体规定等;以及任意记载事项等三大类。 公司章程由全体出资者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经全体出资者同意,其内容须与《公司法》规定一致,不得与之抵触。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名称是公司组成的一部分,在各国立法中都占据重要地位,它与公司的信誉、发展及前途有着紧密联系,也可以作为资本直接用以投资,更主要的是,公司名称是司法管辖和公司对外交往中的重要工具,是国家对公司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的工具,是区别公司的标志。因此,法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并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形式、股东人数、经营规模、资本来源不同,新《公司法》要求建立的组织机构也不尽一致。如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五)有公司住所 设立公司,必须有公司住所。没有住所的公司不得设立。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其法律意义在于确定诉讼管辖、据以确定受送达的处所、据以确定债务履行处所、据以确定公司登记机关等。 上一篇: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下一篇: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