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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能力

       公司能力是指公司作为法律活动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公司能力是由国家法律予以规定的。新《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可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公司的能力,归根到底也就是法人的能力。对法人的能力,《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此,明确地把法人的能力细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应地,公司的能力也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公司的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简称,指的是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主体,从事法律所允许的活动,享有民(商)事权利和承担民(商)事义务的资格。它是公司在市场经济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       公司作为法人,与同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一样,都具有权利能力,只不过是在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上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运用到公司,就是公司从其成立时起产生民事权利能力,到公司终止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具体而言,公司的权利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公司的权利能力自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失。根据新《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可以看出,我国公司的权利能力的开始日期,应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至于公司权利能力的终止日期,按照新《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即为公司权利能力的终止日期。       (2)公司的权利能力应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权利能力应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内容必须与法律规定的公司的宗旨、法律允许的生产经营范围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相一致。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的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名称权和名誉权;依法经营权,即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向其他公司投资成为股东的权利;设立分支机构的权利;受遗赠的权利,等等。       (3)公司的权利能力须受新《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制。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维护股东、债权人及社会的利益,防止公司跨行业、超范围、胡乱投资经营,各国公司立法都对公司的权利能力作出了诸多限制性的规定。这种限制一般分为性质限制和法律限制两大类,具体内容因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背景不同,法律的规定不同而各异。       2.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或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公司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取决于一国民事立法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基于前述,我国现行立法承认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客观实在性,承认法人的独立意思。《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应地,公司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尽管公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其本身不能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能力的基本特点是必须通过公司的机关及其授权人员的职务行为,来为公司取得、行使权利(力)及设定、履行义务。公司的机关是公司的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法定代表人通称为“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会是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机关,属公司组织机构中的权力机构,它属于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也可以形成公司的意思(就有关经营决策形成公司的意思)。不过,股东会一般不对外代表公司,不是公司的代表机关。能够代表公司从事活动的机关,主要是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监事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活动,公司的个别董事或监事以及其他管理人员或雇员,则可以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上列人员,除了董事长或者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外,其他人员根据公司的意思或经公司授权,在职务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等于公司自身的活动,其后果由公司承担。       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受公司的性质、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法律规定的限制。       公司的行为能力始于公司的成立,终于公司的终止。       3.公司的责任能力       公司的责任能力,是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可以成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具备民事责任能力、行政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       (1)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公司不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能力。如《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支付违约金等。       新《公司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主要有股东、公司负责人、清算组成员等。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2)公司的行政责任能力。公司的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司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能力。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三种。此处所讲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指公司违反行政法规而应接受的行政处罚。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许多行政处罚性条款,如第12章规定了罚款、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3)公司的刑事责任能力。公司的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公司具有犯罪能力,也就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这一点在新《公司法》上被明确地予以认可。如新《公司法》第12章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说法。       违反新《公司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有股东、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资产评估机构、验资、验证机构成员,有公司设立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证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公司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工作人员等。       (4)公司的社会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由此可见,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监督,履行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受到自由放任经济学理论的影响,国家被普遍认为应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守夜人的角色,对经济自由和市场自由的干预越少越好,对财富的追求被认为可以使全社会得益。政府的无所作为和片面的公司自由、市场自由导致了资本家们的盲目追逐私利,从而引起了公司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的出现,公司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如环境污染问题、劳动者权益问题、排挤中小竞争者问题。人们开始意识到,市场机制并非十全十美,对公司赢利最大化的追求与对社会利益的维护之间有可能产生尖锐的对立。凯恩斯主义的兴起,为国家大规模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公司力量的发展壮大,使社会产生了规范公司行为的客观需要,二者结合,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引起人们的日益关注。       公司的社会责任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由此可见,相对于传统公司法中单纯地将公司看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更强调公司作为社会成员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并且公司的力量越强大,其所负的社会责任标准也越高。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目的,是在赢利过程中处理好公司社会成员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与其他一般的责任形态相比,公司的社会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统一体。在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公司承担的伦理道德上的责任,同时,公司还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者统一于公司的社会责任范畴。一项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往往包括了公司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两方面的内容。       第二,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没有像一般的责任中有相对应的特定权利人,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特色。       第三,公司的社会责任主体既可能是公司本身,也可能是公司的控制者。公司作为其社会责任的主体,是由公司的独立人格决定的,公司的控制者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是由于现代公司尤其是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呈现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特点决定的。 上一篇:公司的目的下一篇: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