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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公司目的和权能限制的制度设计

       (一)公司的目的       根据新《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公司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二)公司权能限制       1.公司的权利能力自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失       根据新《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可以看出,我国公司的权利能力的开始日期,应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至于公司权利能力的终止日期,按照新《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可见,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即为公司权利能力的终止日期。       2.公司性质的限制       公司的人格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公司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社会组织,不能享有某些与自然人自然生物属性紧密相关的权利能力,也不能享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法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亲属权、自由权、身份权、婚姻权、隐私权、监护权、受扶养权等专属权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与人身相关的权利,公司都不能享有。除了上述自然人基于自然生物属性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公司无法享有和承担外,其他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公司同样也可享有。       3.经营范围的限制       我国旧《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登记的绝对必要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但未就其法律属性予以界定。该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同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由于该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受公司目的范围性质传统认识的影响,我国理论界长期认为,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的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章程中的目的条款所确定的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据此,在实践中曾长期认为,凡公司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都应被确认无效行为。这是由于我国的各类企业法人都是按照一定的社会职能成立的,每个法人成立的目的不同,其经营范围和业务活动范围也不相同,因此它们都享有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       新《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根据该条规定:(1)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2)公司章程应依法登记;(3)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可见,新公司法已经明确抛弃了公司经营范围构成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限制的观念。       4.转投资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15条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必须以责任有限、互不连带为原则,只能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不得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不得通过投资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体一点说,《公司法》的这种限制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对投资对象的限制,限制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包括成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以及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由于我国新《公司法》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也就不存有无限责任股东的问题。但是,法人成为合伙人的情况,在我国法律规定及实践中却是存在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该规定将合伙型联营的联营各方的连带责任限定在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情形,但各方共同组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却使得各方毕竟存在着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这一结论意味着出现了《公司法》第12条第1款对转投资的限制与《民法通则》上述第52条有关联营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公司法》要求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而《民法通则》却为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存在着可能。对此冲突的处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公司法》是特别法,其效力优于《民法通则》。因此,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能成为合伙型联营的成员。第二是对投资规模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5.贷款与担保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一篇:公司权利能力限制的学说下一篇:公司章程的概念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