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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限责任缺陷的补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使公司获得了独立人格,并赋予股东以有限责任,从而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对经济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也为各种各样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克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一般是指为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令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务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要求公司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但部分股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却以公司为工具,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一些不正当行为使公司法人人格丧失独立性,使公司成为它的附庸,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既然公司徒具形式,实际已经丧失人格独立性,法律就应否认它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使有责任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法人否认说。法人否认说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不承认法人具有人格。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在承认法人具有人格的基础上,在个案中由法院予以相对的否定。       公司人格否认也不同于公司的强制解散。强制解散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依职权对公司人格的全面的、永久性的剥夺,致使公司不复存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强制解散的原因,主要是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这种解散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即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了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等对公司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有关违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可以做出决定以终止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使其永久不能进入市场进行经营。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解散公司、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行政行为一般都会导致公司解散,这些情形均属于行政解散,公司因行政命令而产生的解散包括:公司因违法活动而被责令解散,以及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       无疑公司的强制解散是对公司人格的完全消灭,是对公司人格的根本性否定,公司也因此不复存在。但公司人格否认不同,只是对公司人格的一时和相对的否认,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在。之所以要对公司人格进行个案的否认,主要是因为公司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或者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由法院对其施加一种制裁措施,对债权人作出补救,两者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简而言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1.公司已取得独立法律人格,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这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至于公司法律人格之取得是否具有合法性,则不作要求。这一点使其与公司的无效或撤销区别开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个案性忽略公司法律人格而追究股东责任的功能,其针对的是具有独立人格且人格被滥用的公司。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则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才存在法律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既不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也不是对公司独立责任的否认(因其仅具有个案效力),而恰恰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与责任独立原则的恪守,是对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的一种揭示和确认。       2.股东不当利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通常发生于股东不当利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为促进社会经济的规模化发展,分散股东投资风险,激励股东投资的积极性,简化交易关系,节约交易成本,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并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法律同时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出一定的限制,即股东设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不得侵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享有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适用的例外,是对公司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维护和补充。       3.由法院对法人人格暂时地否定(个案否定)       公司人格否认,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个案地、一时地、相对地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不是对公司法律人格与独立责任能力的根本性否定,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也不影响同一时期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人格。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       公司法人制度赋予公司以独立的人格,刺激了经济的发展,其独立性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承担一种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可以说是公司制度得以广泛推广适用的根本原因所在,公司以其所拥有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公司的股东往往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公司的经营活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股东仍按公司法的规定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将会从根本上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为了维护公司制度的价值目标,各国公司法理论都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其适用性最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得到了承认。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设计中原本具有经济目标和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统一性。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就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不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利益。但是因为股东相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公司中处于优势地位,如果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而法律的约束又不足时,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之现象。这就使公司的独立人格成为逃避法律监督的工具,或异化成一种法律都难以追究其责任的障碍,公司法人制度原本应统一实现的双重价值目标中的公平正义目标就受到侵害。       针对上述情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一方面,在有关法律中严格限定公司法人制度,强化分离原则,要求法人组织与其投资者必须彻底分离,即投资者必须真实地将投资交于公司,并将公司的控制权交与债权人相对信任的专门管理机构即董事会,把投资人的有限责任限定在债权人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当出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但又不必要全面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场合时,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人格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其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之行为。这就意味着在必要的时候,法律可以不理会公司的法人地位,而针对那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人之具体行为决定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也就是用法律来制约权利的滥用。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限度范围制度必然要表现为非法或不合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方面,我们要正视人格否认制度所宣示的维护公司独立性之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无视其作用限度而放任其无限扩充。事实上,在德国以及其他的西方国家,多以分离原则——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为一般原则,而以直接责任为例外。因此,限定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至关重要。只有符合下列情况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1.法人已取得独立人格       这是否认公司人格的前提。如果一个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即尚未取得法律人格,则就无否认的必要。至于公司人格的取得是否具有合法性,概不追问。也就是说,一个完全符合法定设立要件从而依法登记的公司可能被否认其人格,一个虚假出资骗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也当然应对其人格予以否认。       2.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使法人的独立性特征丧失的行为。如甲、乙为母子公司,甲作为母公司对乙进行职能控制,使乙公司完整成为其代理人或传声筒。再如,某实质性一人公司,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难辨彼此。       3.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因为此项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在于制裁股东。      4.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5.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得适用       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的条件:       1.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包括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和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请求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诉讼的当事人。       (1)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总是针对特定场合下的特定法律关系的,所以公司法人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需要强调的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谋私利。对于后者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只能依有关公司法之规定适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责任。因此,只有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事后进行,因而必须有原告提出适用该制度的诉讼请求。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2.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权利之行使,必须有一定之界限,超过正常之界限而行使权利者,即为权利之滥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为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       (2)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顾主、从业人员等设立另一公司,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       (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       (4)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3.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即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首先,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宗旨,都在于如何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体系。如果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了,势必使公司法人人格合理利用状况下原本应该平衡的利益体系失衡,当这种利益失衡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受到伤害。其次,是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他们所关注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有关,所以需要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此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      (六)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设计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滥用的情形       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不少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虚假出资。主要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或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与验资机构共谋,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抽逃出资。主要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原来投入的资本,使公司成为徒有其名的“空壳公司”。       3.脱壳经营。主要指公司以对外投资或新设子公司等方式,将公司资产抽出转移到新公司,把债务甩在已为“空壳”的原公司,或是不进行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就将原公司歇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是对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的背离,将导致公司财产的不独立。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无法严格区分;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如子公司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运作,使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利润积累于母公司而损失留存于子公司。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以另一公司或股东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交易活动,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该公司还是其股东及其他公司的交易行为,使公司形式上的独立性都无法获得保证。组织机构混同就是公司组织机构包括公司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及监督机关,组织机构的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势必导致公司独立意思无法形成,从而丧失了公司的本质性法律人格要素。       5.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主要指母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完全控制子公司经济决策,无偿划拨其财产和收益,并利用子公司的法人地位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6.恶意破产。主要指公司为规避经营风险,当其出现或可能出现资不抵债时,事先将财产转移,然后通过破产方式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七)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安排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根据该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责任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其他股东损失的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一篇: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下一篇:大陆法系公司的法律分类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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