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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发起人的设立行为不仅会引起各项法律关系的建立,而且因公司是否最终获得成立,会涉及公司发起人、其他股东债权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关于设立行为的性质,学术界通常认为其属于共同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平等,各股东创办公司而实施的行为共同一致。但也有学者主张,设立行为是契约(协议)行为,认为各股东共同筹建公司、订立章程、作出决议都是以合意为基础的,并对合意各方都有约束力,其行为特征属于民法上的协议行为。还有一些学者主张,设立行为是单方行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各股东以创办公司为目的的单独行为,公司章程就是各股东单独行为的联合或偶然竞合。       设立行为的性质产生上述不同观点,其主要原因是设立行为本身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设立行为的界限经常混合而难以明确划清。我们的观点趋同当今之通说,即设立行为系共同行为。契约说的缺点是混淆了发起人间为设立公司而订立之合伙契约与公司设立行为两者间的界限。诚然,发起人为设立这一目的事业,其相互间应先行订立合伙协议,以明确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就此认为该协议即是公司之设立行为却显属不当。因为公司的设立行为,是一新的权利主体的创造行为,并非如合伙协议之属于成立债权债务的行为,它们之间是协议的实现行为与协议行为的关系。与契约说相比,单独行为说将作为公司设立前之准备行为的协议行为与该协议的实现行为相区别,是其进步,但集合多数单独行为,自应成立合同行为,而非复数的单独行为,况且其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中认股人的认股行为当做设立行为的构成部分,这与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明显不合。合同行为当事人间是一种并立关系,其着意者并非在当事人间设定法律关系,而是共同完成一项目的事业;协议行为当事人间是一种对立关系,其意在当事人间创设某种法律关系。公司之设立行为是以创立新的权利主体(公司)为内容,并不关心设立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或主要不是在当事人间创设法律关系),故用共同行为说来解释设立行为说的性质比较恰当。 上一篇:公司设立的概念下一篇:公司设立行为的特征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