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概念和性质可以看出,公司设立行为具有下述特征:(1)公司的设立行为是一种共同法律行为。设立行为的目的,旨在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目标,即通过发起人的共同行为使一个尚不存在或已在形成中的公司逐渐具有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使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2)公司设立行为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发起人即是公司设立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的主要任务就是缴纳出资、筹划组建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履行公司设立行为,使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取得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成立公司。在我国,发起人必须是公司的出资人,他们在公司成立时,即成为公司法定的初始股东。(3)公司的设立行为应该是合法的行为。设立行为不仅要求发起人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履行公司设立行为,以使公司能够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公司法》更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的方式应当合法;每个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设立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因其过失造成公司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资违约,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只有严格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撤销和无效没有作明文规定,本节未作论述。 上一篇: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下一篇:公司设立与成立的区别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