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制度最早源于对董事义务与责任制度的研究,尽管三者具有相同的、一般的义务与责任形式,但因为其具体地位和职能的不同,其义务与责任又有不同点,下面就以董事的义务与责任作为重点探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又称为善管义务或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 根据勤勉义务的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法律、公司章程允许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内行事;应当出席或列席董事会的各种会议,应当熟悉公司会计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在发现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胜任时,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将其解聘;董事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有异议时应当将其异议记人董事会会议记录;当其不能履行善管义务时,应当及时辞任。 新公司法仅对董事的注意义务做出了原则规定,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但在证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却涉及了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董事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保证公司从事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2)公平对待所有股东;(3)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4)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5)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6)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全心全意为公司的利益行事,不得谋求个人私利,而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必须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不得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 各国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是一般说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得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业务执行权,如果该种权力被滥用就会损害公司利益而使董事获利。因此,英美判例法严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得任何基于职权而取得的非法利益。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所任职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中获利,即便此种获利是善意的亦应就其利益对公司承担说明义务。 2.不得收受贿赂、某种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利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不得收受第三人的贿赂、某种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此种义务,为自己谋取利益,不管该利益的表现形式如何,不管是手续费、资格股、现金还是回扣、介绍费或物品,均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公司。如果这些利益是基于贿赂之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公司,即便其未认识到该行为属于受贿亦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受之贿赂应予以没收,归入国库。但贿赂之外的其他利益则应归公司所有。 3.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业务。所谓“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是指以自己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实施的竞争行为,至于其以何人名义则在所不问。所谓“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既可为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亦可为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本身并非当然无效。作为公司利益的救济措施,各国公司法大多确认了公司的归人权,即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不因此失效的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将其从事竞业行为的所得收入归人公司,我国亦然。 4.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 自我交易禁止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同作为本人的公司缔结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的财产,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就第三人对董事的贷款或准贷款提供担保的交易禁止义务。自我交易有三种表现形式:(1)自我契约,主要是指董事与公司间订立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或董事的财产;(2)自我贷款或准贷款,主要是指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准贷款或为董事之贷款或准贷款提供担保;(3)自我雇用,是指公司雇用董事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诸如雇佣公司董事为公司的法律顾问、会计师、拍卖师、经纪人等。 5.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不得泄露公司秘密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掌握的有关公司的秘密,不得泄露给他人,否则,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公司利益,董事必须保守公司秘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将公司的重要信息透露给他人。董事必须承担依法、依职权履行职务的义务,这既是注意义务的要求,也是忠诚义务的要求。 6.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义务 篡夺公司机会是指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公司的商业机会对公司而言意味着获得利益,篡夺公司机会意味着侵犯公司利益、侵占公司财产。这同董事的忠诚义务相悖,因此应当予以禁止或限制。在英美法系,已有众多判例援引公司机会理论,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亦明确承认公司机会理论。大陆法系传统立法及学理均未确立该原则,但随着英美法系董事忠实义务被逐渐引入,在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已确立了该原则。我国新《公司法》虽然严厉禁止董事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但未规定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义务。 上一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下一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