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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任意解散的事由

       公司解散的事由可以分为任意解散事由和强制解散事由两类。公司任意解散,是指公司基于其自身或股东的意思而自愿解散。任意解散的事由一般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等。公司强制解散,是指非依公司或股东自己的意愿,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有关机关的命令或裁判而解散。公司强制解散的事由一般包括:被依法宣告破产;命令解散;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解散;因撤销许可解散;法院判决解散等。        除公司自行申请破产外,我国新《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了以下公司任意解散的事由: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的营业期限也称公司存续期。在西方各国,一般都对公司的营业期限有一定的规定。在这些国家中,有的国家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公司的存续期进行规定,如法国规定公司的最长期限为99年,卢森堡规定公司的最长期限为30年,等等。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存续期,如意大利就规定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限定公司的存续期,而另外一些国家如奥地利、丹麦、德国、荷兰、瑞士、瑞典、列支敦士登等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存续期,但它们都允许和鼓励公司章程对此作出规定。我国新《公司法》对营业期限既未规定公司的最高经营期限,又未强制要求公司章程对其规定,因此,经营期限是我国公司章程任意规定的事项。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经营期限,在此期限届满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形成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如果没有形成此决议,公司即进入解散程序。       但是,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3条对此却有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同时,该条还规定:“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这就是说,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了适用《公司法》外,在营业期限上要根据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办理。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解散事项作出决议。当公司发生亏损,无力继续经营;或者遭受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公司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显然不能完成等情况发生,需要解散公司时,首先由董事会提出建议,制定解散方案,然后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作出决定,公司即解散。根据新《公司法》第44条和第10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约束,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前,根据股东的意愿决议解散公司,也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事先约定的解散事由。这与发达国家公司立法的有关规定大体一致。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公司实行吸收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因合并而解散;公司实行新设合并时,合并各方均解散,公司因合并而解散的,无须进行清算,其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依法终止法人资格。公司实行分立,如果是派生分立,不存在解散问题,如果是新设分立,原公司解散,但也不必进行清算,仍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一般是指公司营业目的已经达到或根本不能达到等情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防止公司经营恶化使其投资受到损失,往往在章程中规定连续几年亏损时解散,或者规定公司生产产品达不到某一规模时公司解散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达到经济目的后,往往希望能抽回出资,而公司的性质又不允许,只能以转让出资证明书的形式收回出资,在不能如愿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公司解散的事由。 上一篇:   公司解散概述 下一篇: 公司强制解散的事由目   录: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