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的民事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享有公司股权,公司以其拥有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原则上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可能会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股东对这些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 1.滥用股东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把股东作为一个独立个体,相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存在的时候,基于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侵犯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的连带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有其非常优越的一面,但也有不好的一面,尤其是对于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说,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味着他们的应得利益有可能得不到全部满足。股东掌握着公司控制权,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因可能会使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或者规避法定义务等原因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或者规避法定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 这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民事责任,要求股东是“控股股东”,而且损害公司利益的手段是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控股股东在公司的表决中占有优势,能够影响公司的各项决策和事务的执行。控股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或者为了某些特殊的利益,会导致公司作出一定的牺牲,或者把公司的利益转嫁自己或他人身上,或让公司从事高风险的事务,如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让公司为自己担保等。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的民事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运行过程中的主要参与者与执行者,公司一般经营事项的决策、公司经营状况的自我监督、公司具体事项的执行等都是由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来负责,他们在公司存续经营过程中具有很大的权力,是公司运行和发展的最重要的力量之一。同样,赋予权利的过程中也会带来义务的履行,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漠视义务、不遵守职业操守等,也会带来相应的法律责任。 1.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民事责任 这是董事的一项特殊民事责任。董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尤其是公司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公司中,董事会的地位更是显赫 ,几乎决定着公司的命运,素有“董事会中心”一说,所以保证董事会在决议时是为公司的利益着想,保证董事注意忠诚、勤勉义务,尤为重要。新《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以确保董事在做决议时,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充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所得的返还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对公司的业务秘密和财务状况等了如指掌。这些权力和信息能为个人带来一定的利益,在公司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博弈中,董事、经理有可能进行自利、自营行为,从事有违竞业禁止的行为等。新《公司法》第149条以列举的方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为予以禁止:(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特别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新《公司法》第153条配以相关的诉讼启动程序来保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司的民事责任 公司的民事责任,是指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对公司负责人越权代表公司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 1.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越权代表公司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是指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超越法律和公司授予的权限对外从事交易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周友苏教授有独特见解。① (1)在表见代表成立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的“该代理行①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8 -419页。为有效”或“该代表行为有效”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既然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受由表见代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2)在表见代表成立情况下,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且行为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了公司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外,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人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国外的情况看,一般是由行为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0条之三规定:“董事就其职务执行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该董事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没有采取由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而是首先由公司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追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3)在无权代表成立情况下,如果公司对越权代表行为予以追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视代理行为有效,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承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4)在无法证明越权代表公司行为属于无权代表的情况下,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在无权代表成立的情况下,公司未对越权代表公司行为予以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该行为对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不产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包括对第三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如果作为代理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第三人串通,损害作为被代理人公司的利益,应当由实施行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第三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6)无论越权代表公司的行为是表见代表,还是无权代表的形式,只要这一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作为行为人的董事或经理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另外,《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上一篇: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 下一篇: 公司存续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目 录: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